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云账户董事长杨晖提交《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就业形态法治建设的提案》(简称提案),提出统一标准、准确判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经济活动实质等建议。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针对提案作公开答复《关于政协第十四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01408号(社会管理类100号)提案答复的函》(简称答复函)。近日,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向社会公开发布。
数字经济新业态承载了大体量的就业创业,准确判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收入性质,是保障该群体合法权益的关键之一。2020年,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中提出:“灵活用工人员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税,要根据纳税人在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而不是简单地看个人劳动所依托的展示平台,否则容易导致从事相同性质劳动的个人税负不同,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经了解,国家有关部门对代表委员建议提案的公开回函,一般各地各级监管部门均会作为服务和执法的参考依据,上述答复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收入性质判定、税收征管实践等发挥了很好的指导作用。此次最高人民法院会同1个国家部委、2个国家总局对杨晖委员的公开回函,针对经济活动实质和劳动者收入性质判定等行业关注的核心热点问题,进一步明确新业态用工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和原则,并通过劳动争议典型案例诠释,回应各方关切,对推动新业态发展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
中国日报网对于全国政协委员、云账户董事长杨晖的4项提案进行相关报道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函指出:“准确判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收入性质是经营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是当前保障该群体合法权益、匹配合理税收政策的关键点之一。而这一判定与新业态用工法律关系认定密切相关,如果认定为劳动关系,则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如果认定为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则可能属于经营所得。”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人社部等部门,在规则层面给出相对明确的区分劳动者收入性质的判定标准,即判定所得性质主要依托于用工关系的认定。
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函提到:“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与平台企业或者用工合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审慎予以认定。”同时指出,“平台企业与新业态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越明确,劳动者所得性质也越明确”。根据以上答复,如果某劳动者在从事某项经济活动中,工作时间、工作量、工作强度等不由自己决定,受到管理进而需要遵守工作规则,对于自身劳动的交换对价没有话语权等,则其大概率应被判定与合作方是劳动关系,获得的所得属于综合所得,反之则是经营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函指出:“坚持‘事实优先’的劳动关系认定原则,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明确‘从属性+要素式’的劳动关系认定思路,结合平台实际用工中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等要素,全面分析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事实优先,即是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在认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时,裁审机构应对用工情形进行实质审查,且针对事实的审查结果应当高于形式。实操层面,无论平台企业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签订何种协议或劳动者是否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均为外在形式,不构成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障碍,法律关系仍应优先看用工事实。
从属性,即通过用工双方有无从属性、从属性强弱,综合判断劳动管理的存在与程度,是否形成“管理—从属”关系,从而区分劳动关系与其他关系。要素式,则是指实际用工中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等要素,具体包括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三大要素。“从属性+要素式”是“事实优先”原则的具体体现和延伸。最高人民法院强调据实认定劳动关系的原则,可以有效防止市场主体滥用规则,例如,企业将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营造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但实际上劳动者依然需要遵守企业规章制度,接受企业管理,具有极强的从属性。
《关于政协第十四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01408号提案答复的函》截选
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围绕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认定问题,联合发布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函例举了外卖快递领域,并明确对通过订立民事合作协议规避用人单位义务、“假外包真用工”、诱导劳动者注册个体工商户等违法用工行为予以纠正。同时指出,“重点审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管理和从属性劳动,坚决防止‘去劳动关系化’规避用工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函列举了两种情形,“从法律主体资格看,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后,既可以作为自然人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也有权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开展市场经营活动。在第一种情形下,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存在‘管理—从属’关系,即企业对劳动者实施劳动管理,劳动者向企业提供从属性劳动,双方之间市场主体地位不平等,法律关系呈现明显的从属性。此时,不论采取何种形式,均应据实认定法律关系,进而明确收入性质;在第二种情形下,个体工商户与企业均具有平等的市场主体法律地位,个体工商户可以依照约定向企业提供服务并获取对价,但服务内容和方式、对价形式及多少等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企业与个体工商户背后的自然人之间不具有‘管理—从属’关系,具有工商营业收入性质。”
《关于政协第十四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01408号提案答复的函》截选
实践中,企业通过“安排劳动者注册个体工商户”等方式规避劳动关系、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因而需要从政策和司法层面,对这类问题重点规制。引导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并非规避劳动关系的手段。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仍需要回归“从属性+要素式”原则,即通过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以及组织从属性分析用工事实,判断劳动管理是否存在及强弱程度,从而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承载数以亿计人民就业的新就业形态实现更高质量发展,亟待适应新发展阶段的管理与服务,灵活就业服务企业肩负重任。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正确指导下,秉承公正与效率的工作指导方针,需要多方共同研讨,找准把握法治保障新业态发展的结合点和着力点,更好地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实现平台经济良性发展与劳动者权益保护互促共进,让每位劳动者在每一单业务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